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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中国医学科学院依托院外单位建设研发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10月31日 院校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依托院外单位建设一批研发机构(简称院外研发机构),加快将中国医学科学院(简称医科院)建设成为我国医学科技创新体系的核心基地(简称核心基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科院院外研发机构建设要服务国家卫生健康重大需求,体现优势互补,有助于完善学科布局和体系架构,构建具有国际视野、符合大科学时代科研规律的多层次协同创新的医学科技创新体系,引领中国医学科技创新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院外研发机构是指依托中国医学科学院 北京协和医学院及其所属机构以外的国(境)内外法人单位成立的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冠名、以医学研究为主要职能的非独立法人单位,包括研究院、研究所、研究基地、创新单元等,是核心基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研发机构依托成立的单位称为依托单位或共建单位,研发机构的成立不改变共建双方的单位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和法定职能赋予的应尽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提高我国医学科学研究水平,推动我国医学科技创新体系核心基地建设。

第六条  主要任务。院外研发机构围绕国家需求和国际前沿,依据医科院的规划和要求,凝练科学问题,突出重点、特色,开展相关领域的重大基础理论、关键共性技术与转化医学研究等;开展本学科领域前沿趋势战略研究;开展科技资源建设与共享应用;开展相关领域医学人才培养工作,并承担有关教学和人才培养任务。


第二章  建设与设立


第七条  院外研发机构原则上依托一个单位建设。依托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建设意愿和建设的支撑条件:

(一)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已签署共建、合作或对口帮扶协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企业等;

(二)按医科院体系建设布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企业等拥有急需发展的学科方向且在国内居于领先地位。

优先在委属委管单位试点建设。

第八条  院外研发机构的定位。

究院一般依托某一学科建制规模较大单位建设,研究所一般围绕某一研究领域或方面进行建设。原则上为二级学科,或是新兴、交叉、前沿学科(领域)。必要时可成立综合性研究院或研究所。

研究基地一般为地方区域性研发机构,可整合所在地区研究力量,必要时设立区域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

创新单元(Research Unit)一般围绕某一研究方向或项目,依托某一高水平科研团队建立,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研究院、研究所、研究基地等研发机构可包含若干医科院重点实验室或创新单元等,作为二级基地秉承核心基地建设要求。

第九条  申请设立院外研发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方向符合国家和医科院发展战略与需求,不与医科院和北京协和医学院已设立机构职能存在较大重复(重叠),且形成优势互补。

(二)研究水平在本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优势特色突出,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

(三)拥有一支数量合理、水平较高的优秀科研队伍,具备承担国家重大任务、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的能力。

(四)具备完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明确的发展计划和目标。

(五)共建单位能为研发机构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条件保障,拥有研发机构建设所需的人才队伍、空间、设施、设备等硬件条件。

第十条  院外研发机构的设立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设立申请、专家评审、核准建设、建设实施、建设验收、核准运行、考核评估、变更调整等。

第十一条  院外研发机构按照“成熟一个,建设一个”的原则,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院外研发机构应当由依托单位与医科院签署相关协议或沟通同意后,提交申请函及《中国医学科学院院外研发机构建设计划任务书》(简称计划任务书),对建设目标、考核指标、拟提供支撑条件等做出承诺并进行可行性论证。获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是院外研发机构建设与验收的依据。

(二)医科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研发机构,由医科院组织由7-9位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现场考察和论证,对建设方案、建设条件和实现建设目标的可行性进行评估,提出是否批准立项建设的论证意见。将专家论证意见报院学术委员会执委会审议和院长办公会审批,决定是否批准立项建设。对同意建设的,双方应签署研发机构共建协议,该协议是研发机构成立和存续的依据。

(三)批准立项的研发机构开展建设。研发机构建设期限一般为3年。研发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研究骨干名单及变动情况(变动后1个月内)应报医科院科技管理部门备案。研发机构负责人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岗时,应及时进行调整。

(四)研发机构建设完成后应向医科院提出验收申请。应在建设期满前6个月向医科院报送《中国医学科学院院外研发机构建设验收申请书》。不能按期完成建设的,应在预定建设期满前6个月提出延长建设期限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延长期限最长为1年。对提出验收申请者,医科院应根据建设完成的情况确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五)对同意进行验收的研发机构,医科院应组织由7-9名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不应包含依托单位人员和研发机构学术委员会成员。

现场验收程序为:研发机构负责人(院长、所长或基地主任)报告,专家组实地考察,提问和答辩,专家组讨论并形成验收意见。专家组应根据计划任务书、验收申请书及实际状况,对研发机构的发展方向、研究能力和水平、人才培养能力、支撑保障条件、运行和管理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学术委员会组成情况等进行综合评议,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建议整改和未通过验收三种。

(六)对于通过验收的研发机构,经医科院院长办公会批准后,由医科院行文批准正式开放运行,同时正式聘任研发机构负责人和学术委员会主任。对于建议整改的研发机构,由医科院书面通知整改要求,研发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医科院提出再次验收的申请。对未通过验收的研发机构,由医科院书面通知取消其建设资格。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科技需求以及研发机构的实际运行绩效,医科院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可对其进行调整、撤销等。

第十三条  院外研发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所长(基地为主任,下同)负责制。其院所长(主任)、副院所长(副主任)人选应由共建双方协商后提名,经理事会批准后,由医科院审核和聘任,每届任期5年。

研发机构主要负责人(院长、所长或主任)应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年龄不超过60周岁(院士可适当放宽),为人正派公道,具有较高的学术影响力和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研发机构主要负责人最多可连任一届。

研发机构负责人达到规定任职年限、在任期内调离共建双方或因其他原因长期离开岗位者,应予更换。

第十四条  研发机构应依据共建协议制定章程作为其运行管理的依据,章程自共建协议签字后生效,随共建协议终止而终止。

章程在医科院科技管理部门指导下,由研发机构负责起草,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在共建双方备案。

依据理事会意见,理事会办公室可对其章程做出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在共建双方备案。

第十五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医科院可利用其自主支配的科研经费(内部经费,intramural)和科研编制等科技资源对研发机构的发展建设予以支持,其使用应遵守国家和医科院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监督检查和审计。鼓励国内外政府、非政府机构、个人以不同形式向院外研发机构捐赠、设立访问学者奖学金、研究生奖学金等。

第十六条  研发机构的名称、研究方向、发展目标等重大调整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学术委员会讨论通过,经理事会同意,按程序报医科院核准。

第十七条  院外研发机构依据业务需要设立研究单元和管理部门,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任和研究团队组建方案经理事会审定后报共建双方科技管理部门备案。如有变更,应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共建双方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院外研发机构运行实行院所长领导下的集体决策机制,院所长办公会是研发机构运行管理决策的最高机构。

必要时,医科院可设置区域管理办公室,对相关机构行使管理、协调和服务职能。

第十九条  研发机构应遵守医科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医科院的形象、声誉和权益。以研发机构名义发布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科研成果或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医科院有关规定并事先报告医科院。

第二十条  研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科研诚信与学术道德、科研经费、保密、知识产权、实验室生物安全、医学伦理、实验动物福利和人类遗传资源等方面的管理,不断完善内部规范管理及质量建设。

第二十一条  院外研发机构依托建设单位承担其运行和日常管理的各种责任,提供其建设发展所需空间、设施设备、人力资源和运行管理经费等。

第二十二条  未经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共建双方均不得以对方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依托单位以研发机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对外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而不论是否经过医科院同意。依托单位以研发机构名义对外从事各种活动(与研发机构专业有关的非盈利性学术活动例外),事先应经医科院书面确认同意;在未经医科院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对外从事的活动的,所有责任由依托单位承担,给医科院造成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损失、经济损失等),医科院有权要求依托单位赔偿并有权解除合作协议。未经医科院书面同意,研发机构不得以医科院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院外研发机构不得成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或以研发机构名义对外成立实体。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院外研发机构的建设运行中,医科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一)会同依托单位建立研发机构的组织机构和运行管理机制,制定和修订研发机构的章程。

(二)在业务上对研发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评估考核。

(三)根据依托单位提名,审核和聘任研发机构负责人。

(四)指导研发机构组建学术委员会,根据研发机构建议,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研发机构运行期间科研项目的学术指导与咨询等工作。

(五)将研发机构列入其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对研发机构发展予以支持。根据需要,吸纳研发机构专家作为医科院和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兼职研究或教学人员,并联合进行研究生、博士后培养等。

(六)利用其领域地位与品牌及其学术积累,支持指导研发机构科学研究。

(七)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将研发机构作为其国家战略计划制定、实施以及相关科研项目的申报与承担单位(牵头或合作)。

第二十六条  依托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一)在医科院指导下,建立研发机构组织机构和运行管理机制,配合医科院制定和修订研发机构章程,并遵照实施。

(二)提供研发机构建设发展所需的资金、空间、设施、设备、人力资源等支撑保障条件。

(三)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对研发机构给予重点倾斜支持,加快提升研发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

(四)会同医科院组建学术委员会,对研发机构的发展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五)根据需要,配合医科院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促进研发机构各项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配合医科院对研发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按时提供各种报告和报表,认真按要求参加医科院组织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七条  院外研发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一)承担医科院的科研、人才培养和教学等任务。

(二)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可行的情况下,经医科院或北京协和医学院书面同意,可以医科院所属单位名义申请或依托医科院或北京协和医学院申请国家各类科研项目并获得医科院或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各种支持。

(三)接受医科院的领导、监督、评估和考核,配合医科院做好对研发机构开展的监督管理工作,按时按要求提供各种报告和报表。  

(四)按时按要求参加医科院或北京协和医学院组织召开的各种会议和组织的各种活动。

(五)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保护知识产权情况下,参与医科院的科技资源共享。

(六)获得医科院或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各种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院外研发机构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研发机构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下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决定聘任研发机构负责人。

(二)对院外研发机构的设立、解散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三)听取研发机构工作总结报告,审定研发机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四)对研发机构建设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由合作双方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以及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等根据需要组成,原则上为5-11人。必要时可邀请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合作单位上级部门(单位)负责人以及外部专家等参加。由医科院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担任理事长,共建双方各派出一位代表担任副理事长。如合作双方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协议约定为准,但医科院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合作方。

第三十条  理事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研发机构年度工作汇报,研究决定研发机构建设发展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一条  研发机构理事会全体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缺席时可委托副理事长主持。理事会议题由理事长提出。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到会人数超过半数方为有效。理事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理事长对于理事会决策有最后决定权。

第三十三条  对于理事会提请的重大事项的表决,同意票需达到参会人员三分之二多数方可通过;同意票数超过参会人员半数但未达到到三分之二多数的,理事长可征求副理事长意见后做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共建双方根据工作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可随时调整理事会中理事会领导和委员等己方派出代表人员。

第三十五条  医科院科技管理部门行使研发机构理事会办公室职能,负责协调落实理事会各项决议。对与境外机构合作成立的研发机构,由医科院国际(港澳台)合作部门承担理事会办公室职能。


第六章  院外研发机构学术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是院外研发机构实施学术领导的最高学术评议、评审和咨询机构。

第三十七条  研发机构学术委员会的所有审议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倡导学术自由,努力鼓励学术创新,坚决维护研发机构的学术声誉、严肃科研道德、严谨学风和相应的学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研发机构发展规划制订、工作计划及其组织实施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支持组织国内外大型学术交流活动,倡导和支持开展各种科研协作。

(三)论证研发机构拟开展的重大科技项目,讨论学科建设、科研机构设置与调整等重大问题。

(四)对研发机构人才培养和创新团队建设等进行评价、建议与推荐。

(五)推荐各类科技成果奖励。

(六)对涉及学术问题的重要事项进行论证和咨询。

(七)推进研发机构学风建设,遏制学术腐败,评议和裁定相关的学术道德问题。

(八)审议由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委员联名提出的学术发展方面的重要议题。

(九)承担院所理事会或研发机构委托审议的重大学术事宜。

第三十九条  研发机构学术委员会原则上由11-15人组成,包括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研发机构学术委员会主任由研发机构提名后由医科院聘任。学术委员会由共建双方专家和外部专家组成,医科院和共建单位人员原则上各不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研发机构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力,道德品质高尚,大公无私,清廉正派,乐于奉献,顾全大局,无学术不端行为;

(二)对本学科领域前沿和发展趋势具有较强的宏观把握能力、战略思维能力以及文字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资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岁(两院院士可适当放宽),能够积极参加会议,正常履行委员职责。

第四十一条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学术委员会内部任职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学术委员会重大事项决议时,有表决权和建议权。

(二)参加学术委员会会议及相关活动,承担并完成交办的任务并获得研发机构的必要支持。

(三)为研发机构的学科建设、人才与团队建设、基地平台建设、科学技术创新与发展等工作提出具体建议和意见。

(四)维护研发机构学术地位、形象和声誉,在学风建设、学术活动和科研工作中起楷模作用。

第四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期满应予以换届。换届时新任委员原则上应不低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比例。为保持工作延续性,留任委员原则上应不低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调离共建双方或因出国等原因长期离开岗位者,即自行解聘委员资格。

因工作需要,或在届中退休者应及时更换,并进行届中增补。增补委员由研发机构提名,研发机构学术委员会通过后,报共建双方科技管理部门备案。新委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委员基本条件。

第四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研发机构年度科研工作情况汇报,对研发机构的学术方向和科研情况等进行咨询把关,并履行学术委员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研发机构学术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召集,主任委员因故缺席时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学术委员会会议议题由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集,并可根据有关建议由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

第四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到会人数超过半数方为有效。对于表决性事项,同意票数需达到三分之二多数方可通过;同意票数超过半数但未达到到三分之二多数的,主任委员会可征求副主任委员意见后做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提交学术委员会讨论的议案,主任委员可指定一名或几名委员提出初审意见后再交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研发机构科技管理部门行使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职能,负责与理事会办公室协调落实学术委员会形成的各项决议。


第七章  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


第四十八条  研发机构科研人员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归医科院和合作共建单位共同所有(有特殊约定者除外)。必要时,双方可以签署协议,由医科院委托依托单位实施。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第四十九条  研发机构科研人员撰写论文、专著以及申报各类荣誉、奖励等均应标注研发机构名称,且医科院和依托单位应并列标注。未按要求进行标注或不符合标注要求的成果不得用于研发机构的考核评估。

第五十条  由医科院支持研发机构产生或购买的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科院有权要求研发机构及其依托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许可他人实施:

(一)为了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二)为了维护公共健康需要推广应用;

(三)对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推广应用。


第八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五十一条  建立研发机构的年报制度。各研发机构每年应向医科院报告其运行情况,包括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技术体系建设、合作交流、成果转化和运行管理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接受医科院考核,作为评估的依据。

研发机构负责人应按要求向医科院进行年度述职。

第五十二条  医科院对院外研发机构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建立动态调整和退出机制。

(一)每5年对院外研发机构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研发机构的定位与发展潜力、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等。

(二)评估结果分别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三)结合评估情况,分别给予奖励、限期整改和撤销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该研发机构:

(一)评估不合格,限期整改后复评仍不合格的;

(二)不接受中国医学科学院管理和评估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四)共建单位自行要求撤销的;

(五)存在应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院外研发机构撤销后,医科院应在行业内报纸、刊物上进行公告,合作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研发机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中国医学科学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如无特殊规定或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医科院与地方政府、部门或机构合作(合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